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京0107民特141号
申请人:魏某某,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申请人:耿某某,女,193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诉讼代理人:魏某,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经审理查明,根据北京市老年人能力等级评估结果告知书,耿某某一级重度失能。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视频光盘,耿某某现状为:言语不能、不能自主进食、行走不能,不能按指令完成动作。
另查,被申请人耿某某的父母、配偶都已去世,申请人魏某某是被申请人耿某某儿子,耿某某育有四个子女魏某某、魏某、魏某1、魏某2。魏某1、魏某2提交知情同意书,证明魏某1、魏某2同意由魏某某作为耿某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认定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应有事实根据,现依据被申请人北京市老年人能力等级评估结果告知书及视频光盘,被申请人耿某某无为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本案中,魏某某作为耿某某的儿子,其明确表示愿意作为耿某某的监护人,魏某、魏淑敏、魏淑霞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指定魏某某为耿某某的监护人。同时,应当指出,监护人应保护被监护人的民事权益,不得侵害其民事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耿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魏某某为耿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仪佳
书记员宋鸽
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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