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9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1987年2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武,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娇,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古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与韩某于2019年1月订婚,2019年4月28日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2019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杜某搬出生活,2020年5月双方正式分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9年2月2日杜某通过招商银行尾号为2205账户向韩某尾号为0804账户转账10万元。
韩某向法庭提交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婚纱摄影收据、典当行收据、网购订单详情、用餐收据、机票及蜜月旅行食宿收据等证据,合计163201.57元,欲证明该10万元已用于婚纱摄影、蜜月旅游、婚礼婚宴、购买钻戒及日常生活。杜某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杜某给付韩某的10万元是否为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彩礼的性质为附条件的赠与,一般是以结婚为目的,由男方或男方父母给付女方或女方父母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支付方式。案涉的10万元系在双方订婚时由男方给付女方,确系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北京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10万元基本符合数额较大的范围,故法院认定该10万元的性质为彩礼。双方欲结为夫妻,应当前往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基于购房需求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9年4月28日举办了正式的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首先应当指出,双方的此种做法是不应被提倡的。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举办了正式的婚礼并共同生活,对社会公众造成了双方系合法夫妻的假象,现双方分手,杜某要求韩某返还该10万元彩礼,对韩某显失公平。另,韩某并未将该10万元彩礼交予其父母,而是用于筹备婚礼及蜜月旅行和双方日常生活,杜某也使用了该款项,韩某在事实上也无须返还。故对杜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所涉给付彩礼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杜某在订婚时给付韩某10万元。一审法院基于该笔钱款的给付目的和数额,认定该10万元属彩礼,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所查明事实,杜某、韩某虽举办了正式的婚礼,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韩某应将彩礼返还杜某。一审法院以杜某、韩某举办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为由,认为返还彩礼对韩某显失公平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但需要指出,杜某、韩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是出于对后续购房安排的考量,而双方在举办婚礼后确实开始一定频率的同居生活,因此在确定韩某返还彩礼的数额时,应扣除韩某用于举办婚礼及共同生活的合理开销。
一审中,韩某为证明其同居期间的开销,提供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等证据,主张其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开销为163201.57元。但经本院核对,韩某提交的对账单及交易明细中存在大量重复计算的情况,同时鉴于韩某与杜某在婚礼后并非一直同居的事实,将韩某用于餐饮、交通、购物等个人日常生活的开销在彩礼中抵扣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一般常理。依据韩某提交的《共同生活支出凭证明细》,其中的大额支出包括婚纱摄影、购买钻戒、新娘婚纱、宴请宾客、日本蜜月游以及房租支出。本院认为,在韩某主张的上述大额支出中,房租支出并非韩某的实际支出,故不应由杜某负担;宴请宾客支出系在韩某家乡宴请亲友,故该部分支出杜某应负担一半;其他支出均与婚礼或共同生活相关,可在返还彩礼中扣除。综合韩某就各项支出的举证情况,结合杜某、韩某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以及杜某、韩某举办了正式婚礼的事实,本院酌定韩某应返还杜某彩礼35000元。关于杜某要求韩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于部分事实未予查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
二、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杜某彩礼35000元;
三、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韩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杜某负担748元(已交纳),由韩某负担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杜某负担1496元(已交纳),由韩某负担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欧阳艺纯
书记员刘越
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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