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京0107民特139号
申请人:邱某某,女,194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申请人:钱某,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诉讼代理人:钱某1,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经审理查明,根据残疾人证以及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申请人钱某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为精神残疾二级。
另查,被申请人钱某的父亲已去世,申请人邱某某是被申请人钱某母亲,钱某1是钱某哥哥,同意由母亲邱某某作为钱某监护人。
本院认为,认定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应有事实根据,现依据被申请人诊残疾人证和诊断证明,被申请人钱某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本案中,邱某某作为钱某的母亲,其明确表示愿意作为钱某的监护人,钱某1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指定邱某某为钱某的监护人。同时,应当指出,监护人应保护被监护人的民事权益,不得侵害其民事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钱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邱某某为钱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仪佳
书记员宋鸽
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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