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京02民终12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都假日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熊晓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妹,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柴某于1998年8月25日入职金都假日饭店处。2008年8月2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柴某担任客房部经理工作。
2019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柴某的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1月2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于该日终止;第三条约定,金都假日饭店将分次向柴某支付如下费用:1.于2020年1月31日前向柴某支付柴某所有未结算工资,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津贴、未休年假补偿(如有),福利及年度奖金(如符合奖金领取条件)等;2.于2020年2月10日前向柴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10546.25元;3.于2020年2月10日前向柴某支付店龄补贴人民币43000元(税后);4.于2020年2月10日前向柴某支付签约奖励人民币10000元(税后);第四条约定,如柴某之工资、加班、年假及其他待遇的支付凭证与上述第三条内容约定不符,则以本协议内容为准;第五条约定,双方承诺并保证,柴某与金都假日饭店之间就劳动关系之建立、履行、变更及解除等事宜没有任何应了未了的债权债务纠纷,柴某承诺自本协议签订后不再向金都假日饭店就劳动关系之建立、履行、变更及解除提出任何主张;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对本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清楚明确,并将予以严格遵守。协议签订后,柴某于2020年1月17日将人事档案转出,金都假日饭店依约向柴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店龄补贴及签约奖励。柴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称金都假日饭店未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2600元。
柴某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属无效。柴某就此出示“首厚大家,阜外养老社区”字样的照片、爱企查的工商企业信息截图,证明金都假日饭店在公布安置方案之前早已计划好将酒店按集中养老机构进行更新改造,原中外合资企业改为台港澳独资企业,金都假日饭店存在故意隐瞒以上涉及员工重大利益的情形。金都假日饭店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关于工商企业信息金都假日饭店称,企业有权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进行企业变更,工商变更并未进行减资减员等影响员工权利的相关情形,不影响金都假日饭店后续装修完成后的继续经营。柴某主张金都假日饭店未将安置方案报告党组织、工会及职工代表大会,方案中没有告知员工酒店将改造为首厚大家阜外养老社区的真实情况,柴某向金都假日饭店方提出赔偿金的请求被完全拒绝,柴某系被迫签署协议。柴某据此出示了《关于北京金都假日酒店装修改造期间人员安置方案》、北京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对《关于北京金都假日酒店装修改造期间人员安置方案》相关问题的回复意见。其中金都假日饭店于2019年11月26日公布的《关于北京金都假日酒店装修改造期间人员安置方案》,内容包括“一、概况……根据公司的规划及运营安排,决定拟自委托期限届满后,对酒店进行装修升级改造……装修改造期暂定为两年,装修改造期间酒店停工停业,改造后酒店具体的经营运作方式及经营范围待定;二、安置方案的指导思想、原则、法律法规依据及基本安置政策……3)所有劳动合同未到期员工,均可根据本安置方案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将根据其与公司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时间,区分情况向其支付解除费用(经济补偿金、签约奖励、店龄补贴);4)未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装修改造期间待岗政策如下:根据北京市西城区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2220元);根据北京市最低缴费基数(3613元)为其缴纳社保;根据上一年度确定的公积金缴费基数作为当年员工缴纳公积金基数(每年7月调整),缴费比例根据员工和单位申请调整为1%。5)装修期满后,所有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工资职级不变,基本工资待遇不变;三、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具体政策。公司给予员工自由选择权,如在装修改造过程中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具体解除政策如下:1.安置方案公布后,自2019年12月2日至12月6日,所有愿意与公司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公司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店龄补贴2000/年、签约奖励10000元。2.自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所有愿意与公司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公司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店龄补贴2000元/年。3.特殊政策……四、员工保留劳动关系政策……3.所有保留劳动关系员工,即在2020年1月7日前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员工,视同其选择在装修改造期间待岗,均应在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与公司签订《待岗协议》,根据待岗政策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及公积金。4.所有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在公司装修改造期间至正式营业前,如与任何第三方建立兼职/劳务关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通知并书面告知具体兼职机构名称、联系方式、担任职位、社保及公积金缴纳情况等详细信息……。5.自公司装修完成且正式营业后,仍继续与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的员工,公司承诺自正式营业日开始,公司与其恢复正常劳动关系,员工原工资职级不变,原基本工资待遇不变,工作地点不变,但具体工作岗位由公司统一安排,员工承诺服从该安排;五、主要程序和步骤。1.公布方案日【2019年11月26日下午2点】,全体员工公布装修改造期间,员工安置方案开会当天制作签到表制作会议记录;2.听取意见期间【2019年11月27、28、29日】,由安置小组现场听取意见并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意见,并接受咨询,对于员工的咨询,如能口头答复的口头答复,否则应分别记录并书面回复;3.员工自由选择期。1)签约奖励期【自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6日】,在此期间所有自由选择的员工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司给予签约奖励10000元,店龄补贴2000元/年以及法定的经济补偿金。2)无签约奖励【自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在此期间所有自由选择的员工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司给予店龄补贴2000元/年以及法定的经济补偿金。4.与所有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签订待岗协议【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6日】……5、申请社保缴费基数及公积金费率调整……6、装修改造期【自2020年2月1日至实际完成验收重新开业之日】……7、报告【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后】……8、装修改造完成。2019年11月30日,北京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北京金都假日酒店装修改造期间人员安置方案》相关问题的回复意见,内容为:“金都假日饭店针对于2019年11月26日召开的员工大会发布的《关于北京金都假日酒店装修改造期间人员安置方案》,于2019年11月27日、28日、29日征集了151名员工的意见。针对金都假日饭店员工的所有反馈意见及诉求。北京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董事会召开专题会议,现就讨论结果回复如下:一、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三、经济补偿金发放时间,经济补偿金因需要集中统一申请,发放时间为2020年2月10日;四、除经济补偿金外,额外的店龄补贴和签约奖励是否需要缴纳税款……五、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协议及待岗协议时间,1、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协议时间: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每周一至周五,最后截止日期为2020年1月6日17:00,其中,签约奖励期为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6日每天9:00-17:00……”。金都假日饭店对上述安置方案和回复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其委托第三方六洲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营金都假日酒店,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委托经营于2020年1月7日到期。由于酒店运营时间长,设施有安全隐患,经董事会通过《停产装修改造决议》,同意于2020年2月1日开始停业装修改造。因装修改造期较长,就改造期间员工安置政策制订了详细的方案,方案分别进行了如下程序:咨询西城展览路工会是否需要备案;2019年11月22日通过邮件发布全体员工会议通知;11月26日下午两点召开员工大会公布方案并在公示栏进行公示;11月27日至29日安置小组现场答疑;工会现场调查;12月2日至2020年1月6日员工自由选择待岗/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进行现场签署等程序。协商过程中,员工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咨询,针对员工反馈意见及诉求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书面回复意见并公示,整个过程公开、公平、透明,柴某可自行选择待岗或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安置方案违法,胁迫签署协议的情形。金都假日饭店为此出示了与管理方的《延期协议》《关于北京金都假日酒店停业装修改造议案的决议》、员工大会通知、《关于北京金都假日酒店装修改造期间人员安置方案》及公示照片、公司晨会纪要、北京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对《关于北京金都假日酒店装修改造期间人员安置方案》相关问题的回复意见等。柴某对《延期协议》《关于北京金都假日酒店停业装修改造议案的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金都假日饭店隐瞒了涉及员工根本利益的真实情况,安置方案没有经过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提出议案,未与工会或全体员工协商确定,解除协议并非协商一致签订。柴某为此申请证人柴某出庭作证,并出示张薇与金都假日饭店律师面谈的录音一份,主张其向金都假日饭店提出要求支付赔偿金等,金都假日饭店未予答复,协议书系金都假日饭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下签订的。金都假日饭店对证人证言及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柴某以金都假日饭店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都假日饭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410546.25元。2020年11月6日,上述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20]第16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柴某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柴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柴某与金都假日饭店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由金都假日饭店支付柴某经济补偿金、店龄补贴、签约奖励等费用。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柴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之情形,故应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柴某主张金都假日饭店系违法解除双方之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柴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伟
审判员张春燕
审判员管元梓
法官助理郝晓飞
书记员马双
202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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