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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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辽0502刑初228号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本溪市平山区美澜城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本平检刑诉〔2021〕165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翟某某于2021年7月16日,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平山区崔东路由建工向南地方向行驶,行驶至崔东路盛佰纳KTV门前路段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3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判决结果
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春泉
法官助理初微
书记员隋楠

202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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