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2021)晋06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圣本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1,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人,住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2,山西白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某,住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圣本机电公司系一家维修矿用设备的公司,3月15日,圣本机电公司与孙某签订了从2020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安全协议。同年4月1日,圣本机电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为李某、孙某等八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2020年9月3日,圣本机电公司与山西永长煤机科技发展公司签订了《液压支架维护劳务承包合同》,山西永长煤机科技发展公司将液压支架维修、零部件更换等工作承包给圣本机电公司。2020年9月12日,李某、孙某等五人来到朔州神电,9月13日,开始在圣本机电公司租用的山西恒万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里从事液压支架维修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维修一台液压支架报酬900元(熟练工200元/台/人,非熟练工150元/台/人),李某为熟练工。圣本机电公司与李某、孙某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0月7日,李某在工作中左眼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要具备如下三个要素:(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同时综合考虑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程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内容,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等情况。本案中,李某在圣本机电公司从事维修液压支架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某从事的维修液压支架工作是圣本机电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受圣本机电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对圣本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山西圣本机电有限公司与李某在2020年9月13日至2020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西圣本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确认上诉人圣本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2020年9月13日至2020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适当。被上诉人李某在上诉人圣本机电公司从事维修液压支架工作,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李某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圣本机电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受上诉人圣本机电公司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2020年9月13日至2020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圣本机电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圣本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西圣本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福
审判员 张**
审判员 郑荣华
书记员 王敏
202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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