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辉与贺某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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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陕0902民初4970号

原告:肖某辉,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毕,男,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代理。
被告:贺某后,男,汉族,1986年10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光荣村三组5号,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8610212351。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202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贺某后因资金周转向肖某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全部借款已经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借款人贺某后。贺某后应于2020年4月15日前将全部本金偿还完毕。借款人:贺某后,2020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贺某后支付1800元,下欠8200元未支付,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返还借原告的现金8200元;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贺某后向原告肖某辉合计借款1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现持借条主张债权并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后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肖某辉支付借款本金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某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承
书记员马合肥

202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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