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21)吉0183民初3635号
原告:张某,男,201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区。
法定代理人:戴某,女,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区。
被告:长春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德新区生命大厦A座1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该公司法务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5日张某(乙方)与德胜公司(甲方)签订了《长春·恒大国际新都商品房认购书》。张某按商品房认购书中的约定,交纳购房付款450425元(含定金20000元),交纳专项维修基金10756.25元。认购书第七条规定: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不更名、不增减名、不换房,若乙方不能按照认购书姓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以单方面终止本认购书,另行销售该房屋,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德胜公司要求在退还房款时扣除定金20000元,张某同意扣除定金20000元。德胜公司提供2020年12月18日承诺函,内容为:“长春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人张某(身份证号:×××)购买贵公司恒大国际新都楼盘3-6号楼602号房,现本人因参与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1月30日的提前回款活动获取3.恒大粮油品粮油卡(面值:218元/张),领取8张,金额1744元(大写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如上述房源以任何形式发生退房情况,本人同意在退房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上述全部奖励。注:若发生退房情况,购物卡及恒大粮油臻品粮油卡如已使用,本人需返还同等金额现金。因为张某未成年,由母亲代领。”张某同意德胜公司要求返还粮油卡同等金额的现金1744元,在退房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长春·恒大国际新都商品房认购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和违背公序良俗,上述认购书有效。张某要求解除认购书,退还已交款,德胜公司虽不同意解除认购书,但张某在与德胜公司签订认购书后,未与德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违约,应解除认购书,由德胜公司返还张某已交房款,但应扣除定金20000元及扣除粮油卡同等金额现金1744元。综上所述,张某与德胜公司签订认购书后,未能与德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依法解除认购书,并退还已交款461181.25元,扣除定金20000元及粮油卡同等金额的现金1744元,应退还439437.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长春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的《长春·恒大国际新都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长春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某43943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淑波
书记员 刘悦驰
2021-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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