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皖0103民特112号
申请人:高某,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发改委能源局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申请人:高某1,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
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系高某1母亲。
经审理查明:高某1,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高某2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高某,次子高某1。高某2于2019年9月22日去世。高某以高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诉至本院。本院根据高某的申请,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高某1有无精神智能障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某1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受智能低下影响,缺乏正常思维及语言表达能力,无法行使民事事务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正确主张,无法作出完整的、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因此,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高某1的母亲朱某某同意作为高某1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同意由高某作为高某1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高某与高某1系兄弟关系,高某依法有权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高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高某1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依法宣某1的监护人,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1为无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高某为高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严勇
书记员缪妍
2021-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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