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与刘某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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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沪0115民特617号

申请人:陈某1,女,195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194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代理人:刘某1(系刘某某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1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一某,分别为儿子刘某1、女儿刘2。2014年5月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脑挫伤。之后出现认知功能下降。本案受理后,本院根据申请人陈某1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刘某某的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该所于2021年9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刘某某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它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刘某某因脑外伤,经本院委托鉴定诊断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陈某1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陈某1为刘某某的妻子,其要求担任刘某某的监护人,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陈某1为刘某某的监护人。
本案鉴定费3,150元,由申请人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王佳璐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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