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2021)京01民终6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1,男,194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3(邢某1之子),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邢某1之妻),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2,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4(邢某2之兄),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66号方地大厦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唐嵘,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东,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瑜,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员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邢某4、邢某2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起诉至法院,2015年10月26日,法院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544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邢某1、邢某4、邢某2系兄弟关系。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2号房屋(以下简称1-2号房屋)系北辛安房管所公有房屋,承租人自2000年4月1日起至今为邢某1。2000年10月27日,邢某1、邢某4、邢某2签订协议,其中载明:现有住房两间,如果拆迁,分配一套住房归邢某2所有,如分配两套住房,邢某2、邢某3各一套,其他人不能参加。协议中所称“现有住房两间”是指1-2号房屋。该判决认定邢某1、邢某4、邢某2于2000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根据协议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该协议系对1-2号房屋将来如果遇到拆迁情形,由此可能产生拆迁利益如何进行分配的约定,属附条件的合同。该协议系当事人各方对各自合法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达成一致,自签字确认时即告成立。而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因此,上述协议自成立时即应生效。最终判决确认邢某1、邢某4、邢某2于2000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2018年1月23日,邢某2以合同纠纷将邢某1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就石景山区北辛安路60号1-2号房屋拆迁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内的安置房屋一套归邢某2所有(房屋位于北辛安安置房小区0203号)即(2018)京0107民初1603号民事案件,该案件查明:2017年1月,邢某1与征收中心签订《公房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征收中心征收1-2号房屋,邢某1选择“辛安安置房小区0203号”,征收中心应于2019年11月28日前确保产权调换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并通知邢某1办理产权调换房屋入住手续等内容。该案中,邢某2自述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询问,邢某1在《公房征收补偿协议》中选择的“北辛安安置房小区0203号”尚未施工完毕,无相关权属登记。该判决认为邢某2要求判决归其所有的房屋尚未建设完成、并不存在,更未依法登记于邢某1名下,对邢某2要求判决邢某1所签订的《公房征收补偿协议》中涉及的北辛安安置房小区0203号房屋归邢某2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条件具备时,另案主张权利。
本案诉讼中,征收中心表示,其与邢某1之间的《公房征收补偿协议》系行政法律关系,且已经履行完毕,房屋已于2019年已经交付给邢某1,且协议明确约定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邢某1可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邢某2请求征收中心办理产权登记,缺乏依据。
邢某2明确表示依据《公房征收补偿协议》,请求征收中心将房屋直接过户至邢某2名下。
邢某1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已生效判决确认邢某1、邢某4、邢某2于2000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有效,邢某2有权依据该协议约定,提出对1-2号房屋拆迁分配的一套住房享有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邢某1与征收中心签订的《公房征收补偿协议》约定邢某1选择了北辛安安置房小区0203号房屋,征收中心表示已将该房屋交付给邢某1。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该房屋财产权益由邢某2享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邢某1上诉认为邢某1、邢某4、邢某2于2000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系赠与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邢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邢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磊
审判员刘芳
审判员赵蕾
法官助理李昊婷
书记员张一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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