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皖0103民特86号
申请人:宫某,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电力安装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宫某1,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电网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代理人:宫某2,女,合肥市电力安装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宫某1姐姐。
经审理查明:宫某1,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电网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宫某3与范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宫某2,次女宫某,儿子宫某1。宫某3于2013年12月4日去世。宫某以宫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宫某的申请,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宫某1有无精神智能障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宫某1患精神分裂症近40年,虽经多次住院治疗,病情逐渐进展,目前精神状态趋于衰退,缺乏正常思维、语言表达能力及情感反应,无法正确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无法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宫某1的姐姐宫某2同意作为宫某1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同意由宫某作为宫某1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宫某系宫某1妹妹,宫某依法有权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宫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宫某1患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依法宣告宫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宫某1的亲属同意由宫某作为宫某1的监护人,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宫某1为无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宫某为宫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袁
书记员缪妍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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