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黔0526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某、苏某,女,1994年10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县,住威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16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1日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宇,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5日上午,翁某到威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称被告人苏某贩卖毒品,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当日,翁某联系苏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苏某转账人民币2600元。苏某遂联系毒品上家购买毒品,同时向上家转账人民币2500元,上家将毒品藏匿好后,拍照发给苏某,苏某将毒品藏匿的位置转发给翁某。公安民警在翁某的带领下,到毒品藏匿的地点威宁县六桥街道凤山寺下面环城路天桥脚下,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毛重5.63克,净重4.75克。民警将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抽样送检,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2020年12月8日,林某尔到威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称一个叫小波的男子会贩卖毒品,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当日20时许,林某尔先联系被告人苏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苏某转账人民币600元,苏某安排将毒品藏匿好后,通过微信告知林某尔。公安民警在林某尔带领下,到毒品藏匿的地点威宁县牛棚镇红岩街口转弯处一厕所顶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毛重0.69克,净重0.5克。民警将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送检,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苏某多次向林某尔贩卖毒品,双方通过微信联系交易,苏某安排将毒品零包藏匿好后,告知林某尔让其自行拿取。苏某通过以上方式曾向林某尔贩卖毒品三次以上,每次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元至600元不等。被告人苏某因吸食毒品曾被威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
2020年12月15日,威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家中将被告人苏某抓获。
2021年4月16日,被告人苏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未持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微信聊天截图、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图、收缴毒品收据、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毒品提取、封存、扣押、拆封、计量、取样等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其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人苏某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指定辩护人提出,苏某系初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苹
人民陪审员赵成明
人民陪审员陈筛云
书记员吴颢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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