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2021)黑0103民初6066号
原告:黑龙江省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5526176666(1-1),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动力区)农林三道街10号4栋7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曹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铁耕,男,汉族,1960年2月1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女,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5月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1996年10月2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被告王洪力为哈尔滨市南岗区三文小区1号楼1单元801室原业主,被告董佳明为现业主。二被告于2020年6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黑龙江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三文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王洪力均未缴纳物业费。被告董佳明于2020年6月购买涉案房屋,亦未缴纳物业费。形成本诉。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物业费。
再查明,涉案房屋有漏雨问题,被告通知原告维修,但一直未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2018年9月30日后,原告未再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是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为三文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三文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缴纳物业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部分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询问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进行了催缴,故本院对未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物业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物业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20年10月16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故自2017年10月15日之前的物业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过户之前的物业服务费由被告王某某给付,过户之后的物业服务费由被告董某某给付。被告抗辩家中房屋漏雨,原告未能修复,每年要自费维修房顶。本院认为,关于房屋漏雨问题,物业公司并不是维修责任主体,被告以房屋漏水为由拒交物业费于法无据,故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家中漏雨,原告未能帮助协调解决,亦有过错,且原告自认自2018年10月之后未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直至结清全部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217.1元(2017年10月至2020年6月);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95.1元(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
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黑龙江省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2.4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62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丹
法官助理杨淑惠
书记员李红颖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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