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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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527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2号。
负责人:文爱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新季,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山,原告方职员。
被告:蔺某某,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并应予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多次拖欠应付贷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由于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条件已告成就,故原告有权提前受偿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实现抵押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依约应由被告承担。在不过度加重违约方负担的前提下,本院酌情按35603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蔺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21年4月28日提前到期;
二、蔺某某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贷款本金余额1224562.41元、拖欠利息22332.33元、拖欠罚息287.7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蔺某某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5603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如蔺某某未全面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有权以蔺某某提供抵押的长沙市××路××号××栋××房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369元,由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
人民陪审员周玲
人民陪审员余晓琴
法官助理罗帆
书记员姚萍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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