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张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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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181号

原告:周某某,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伟,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和谐路2166号德鑫广场11楼东侧。
负责人:薄振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亮,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8日6时15分许,张某驾驶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554KM中央护栏东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汶口牌坊北300米路口时,与同向在前的周某某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经鉴定,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07540元。被告太平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依法对外委托,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冀J×××××/冀J×××××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83281元。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救援费2500元。
另查明,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沧州明大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张某系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滕州市奥飞物流有限公司。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救援服务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机件、沧州明大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太平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张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张某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某自行承担。本案中,经我院依法对外委托,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冀J×××××/冀J×××××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8328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拖车费、救援服务费,原告周某某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交通事故损失58646.7元(车辆损失81281元、拖车费2500元,共计83781元按70%计算);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周静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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