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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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赣0983刑初235号

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家住湖南省邵东市。2019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根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贺某某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陈某(在逃)驾驶湘E×××××白色大众轿车窜至湖南省株州市芦淞区新华书店,将车停在新华书店附近马路旁,三人分批进入新华书店内,趁店内员工不注意时,将长条吸铁石放进书籍里面夹着用于消磁,避开书店报警设施,夹带图书反复进出书店,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新华书店内盗得各类书籍268本,总价值17206.6元人民币。经高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书籍价值12079元。
2、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贺某某伙同罗某某、陈某驾驶湘E×××××白色大众轿车窜至江西省高安市新华书店,将车停在新华书店附近马路旁,三人分批进入新华书店内,采取同样的手段从高安市新华书店内盗得各类书籍220本。经瑞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书籍价值9436.91元。
3、2018年7月28日,被告人贺某某伙同罗某某、陈某驾驶湘E×××××白色大众轿车窜至江西省抚州市新华书店,将车停在新华书店附近马路旁,三人分批进入新华书店内,采取同样的手段从抚州市新华书店内盗得各类书籍价值5000元左右。
4、2018年8月17日,贺某某伙同罗某某驾驶湘E×××××白色大众轿车窜至湖南省宁远县新华书店,将车停在新华书店附近马路旁,两人分批进入新华书店内,用同样的手段从湖南省宁远县新华书店内盗得各类书籍81本,经高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书籍价值2570元。
综上,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四次盗窃书籍价值共计29085.91元左右,以三折的价值卖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闵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阮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谢某的证言、贺某某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罗某某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贺某某指认照片及指认笔录、罗某某指认照片及指认笔录、湖南省宁远县新华书店监控视频截图、卡口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材料及流水、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罗某某被扣押的纸条图片、宁远、株州被盗书籍目录、瑞昌市价格认证中心瑞价认字[2019]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文件高价认定[2019]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书籍清单、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刑初650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瑞昌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刑终1068号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贺某某提出的在江西省抚州市新华书店盗窃的书籍只有五六千元,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差距太大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犯罪事实已被认定为另案被告人安某某、陈某某犯罪团伙所为,不是被告人贺某某所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项犯罪事实,是江西省抚州市新华书店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8日上午10点,被盗图书的总数1037册,已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为被告人安某某、陈某某所为,辩护人提出该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是被告人贺某某所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贺某某伙同罗某某、陈某在江西省抚州市新华书店所盗书籍的数量与价值,以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同伙罗某某的供述,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某回家探望生病的父亲属于自首途中应认定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是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其证明人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到家看望生病的父亲后将前往公安机关或有关机关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书籍,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贺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了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桂根
人民陪审员王丽铃
人民陪审员罗永红
书记员姚海霞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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