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2021)辽0381民初1888号
原告:海城兴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锡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平,女,该单位职员。
被告:黄某,男,汉族。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城兴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御景尚品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黄某为御景品尚小区***的业主,住房面积78.94m2。2015年3月3日,原告海城兴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物业费单价1.30元/m2/月;电梯费暂定100.00元/户/年,次年标准为360.00元/户/年;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和保安。被告黄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拖欠原告海城兴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电梯费总计6,364.0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御景尚品房屋交接单、住户成员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房屋是被告黄某所有及被告房屋交接的时间。
2、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有物业服务关系及收费标准。
3、服务费用公告一份,证明电梯费每年每户360.00元。
4、法律顾问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费。
被告黄某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协议内容,以及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物业费的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海城兴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海城兴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向被告黄某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黄某理应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电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物业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为被告黄某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364.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兴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364.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黄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原告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审判员赵威
书记员杨松
2021-05-14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