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英集团海城市爱心物业有限公司与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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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2021)辽0381民初1874号

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爱心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长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轩,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云英,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男,汉族。

经审理查明: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爱心物业有限公司系后英第一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李某为后英第一城小区19栋4单元14层1号的业主,住房面积83.80m2。2011年9月1日,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爱心物业有限公司与后英集团海城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后英集团海城市爱心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服务受益人为坐落在海城市开发区东侧,东至千山街,南至海牛路,西至嵩山街,北至松江路,建筑面积133811平方米,占地面积66467平方米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同设施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卫生等;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每年交纳一次;逾期未交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纳物业费的1‰交纳滞纳金,本合同期满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顺延至成立业主委员会止。2012年6月18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爱心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后英·第一城管理公约,公约约定,业主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及时修复,建设单位拒绝修复或拖延修复的,业主可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处理保修事宜,并承担费用。被告李某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拖欠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爱心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431.0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房屋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公用部分、设施维修,物业费收取,滞纳金标准等进行约定。
2、后英?第一城管理公约、入住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服务的业主,被告同意接受原告服务。
3、入住收款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交纳了部分物业费,对物业费交纳标准认可。
4、催缴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业主反映房屋渗水情况,物业公司应该解决问题,否则物业公司没有存在的价值。
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可以证明原告与后英集团海城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以及被告同意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物业费的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其房屋渗水的证据,且房屋渗水不属于原告物业服务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业主反映房屋渗水情况,物业公司应该解决问题,否则物业公司没有存在价值的质证观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爱心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管理公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物业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李某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431.00元。原、被告虽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未向本院递交滞纳金的具体计算明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滞纳金1,982.00元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未向本院递交其房屋渗水、窗户不好的证据,其关于被告房屋外墙向屋里渗水,导致被告屋内的墙面、地板多处损坏、窗户质量不好的辩解观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爱心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431.00元;
二、驳回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爱心物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李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原告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审判员赵威
书记员杨松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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