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陕0703民初1451号
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天汉大道南段(张家村**)。
法定代表人:杨连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系该公司碑坝支行副行长。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汉中市南郑区人。
被告:朱某某,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汉中市南郑区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6日,被告张某某及其妻子朱某某向原告公司碑坝支行申请办理富秦家乐贷款10万元,原告依规对该申请审核后同意为被告办理该笔贷款,当日借贷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约定月利息为7.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借款合同》第九条(三)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追索逾期贷款,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加收60%罚息”。随后原告发放贷款10万。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21年1月27日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55212元。以上欠款本息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1996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9年2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向本庭提交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利息证明,谈话备忘录,借款合同影像资料等载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属实。经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贷款时为夫妻关系,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辩称其没有使用该贷款及离婚时约定由被告张某某个人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5521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155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宁
书记员李建文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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