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鞍山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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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21)辽03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201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理人:张瑜(徐某母亲),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理人:徐英泽(徐某父亲),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中华路77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斌,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山市妇儿医院,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延雷,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瑜于2017年2月1日因羊水过少,孕1产1孕40+2周,入住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徐某于2017年2月2日出生,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蛛网膜下腔出血、巨大儿,住院3天,于2017年2月2日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于2017年2月4日入住鞍山市妇儿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蛛网膜下腔(非创伤性)出血、臂丛神经损伤、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后徐某于鞍山市中医院继续门诊治疗。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天,新生儿护理监护10天,发生医疗费共计33,397.38元,因复印病历发生复印费350元。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鞍山市中心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瑜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新生儿窒息、胎粪吸入综合症、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蛛网膜下腔出血、臂丛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原因力大小)建议为次要至同等原因。鞍山市妇儿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被鉴定人张瑜之女(徐某)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张瑜之女(徐某)目前状况符合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瑜之女(徐某)损伤所需的护理期评定为18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徐某交纳鉴定费14,350元,鞍山市中心医院交纳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瑜到鞍山市中心医院处分娩一女活婴,即徐某,在分娩过程中出现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徐某与鞍山市中心医院形成医患关系。徐某方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鞍山市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张瑜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新生儿窒息、胎粪吸入综合症、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蛛网膜下腔出血、臂丛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原因力大小)建议为次要至同等原因。据此,鞍山市中心医院应按照鉴定结论对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徐某要求鞍山市中心医院赔偿33,448.06元医疗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该院认定徐某因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3,397.38元。关于鞍山市中心医院抗辩鞍山市中医院后续的康复医疗费用在相关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中未体现一节。根据鞍山市中心医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及鞍山市妇儿医院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喂养,可以认定徐某病情需要进一步治疗并加强护理,且徐某提供门诊病历记载其在鞍山市中医院治疗均系针对本案所受损伤进行康复医疗,具有必要性,故对于鞍山市中心医院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鞍山市中心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瑜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新生儿窒息、胎粪吸入综合症、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蛛网膜下腔出血、臂丛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原因力大小)建议为次要至同等原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鞍山市中心医院对徐某的医疗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徐某在上诉状中所列“入院后未行腹部超声检查、本案有剖宫产手术指征、医院没有告知具有剖宫产手术指征”等问题,均属需要专业鉴定机构予以认定的范畴,且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原一审鉴定程序中已经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过异议,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已出具《质疑意见回复函》对其异议予以解释说明。关于上诉人对鉴定依据、责任比例提出的异议,因其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均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故应参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辽高法[2019]92号《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2019年辽宁省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4,684元(37,342元×20年×10%),护理费参照2019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9,169.4元[52,707元÷365天×(22+180)天],原审法院计算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交通费,一审酌情确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费用无异议。综上,本院认定对于医疗费33,3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9,169.4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74,684元、复印费350元,共计143,700.78元,由鞍山市中心医院按照40%责任比例赔偿徐某57,480.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应再以责任比例折减,本院对徐某主张的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本案经鉴定,鞍山市中心医院对徐某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故徐某支付的鉴定费14,540元应由鞍山市中心医院负担。以上费用共计77,020.3元(57,480.3+5000+14,540+77,020.3)。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6120号民事判决;
二、鞍山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77,020.3元;
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9元,由鞍山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娟
审判员霍健
审判员周瑞
法官助理王盛楠
书记员姜珊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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