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湘1003民初2774号
原告: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
被告:邓某荣,男。
被告:雷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荣,男,系被告雷某某之夫。
被告:戴某某,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邓某荣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戴某某、雷某某对案涉借款是否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邓某荣、邓某某于2011年2月1日共同向原告蒋某某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邓某荣认可该笔借款系由蒋某某的入股金转化而来,但是抗辩其系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邓某荣的抗辩理由与借条内容不一致,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邓某荣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告邓某某、邓某荣向原告蒋某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蒋某某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某荣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借款由入股金转化为借款处于被告邓某荣与被告雷某某、被告邓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雷某某、戴某某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蒋某某认为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雷某某、戴某某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基于被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系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对原告蒋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邓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10元,由被告邓某某、邓某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义斌
人民陪审员崔畅
人民陪审员何珊辉
法官助理任银花
书记员曾芳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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