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国际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与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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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2020)陕0825民初6897号

原告某某国际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被告公司副经理。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在本案之前曾有合作,后被告欲开发案涉项目,原告也希望参与案涉项目的设计,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提交定边某某新区标准层A、B、C户型放大平面图及项目总平面图,杨某某在该平面图及项目总平面图上签名并书写“已核”;原告提交了三份《设计成果交付登记表》,第一份登记表载明的设计成果内容为方案册、展板,收图人处签名为李某,日期为2014.4.17,总图2张、经济指标3张,发送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第二份登记表载明设计成果内容为定边县某某新区一期住宅小区初步设计册子(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收图人处签名为刘某某,发送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第三份登记表载明设计成果内容为定边县某某新区二期住宅小区初步设计册子(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收图人处的签名为刘某某,发送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定边县某某新区一期住宅小区设计项目,中标内容为某某新区住宅设计,建筑面积为174980平方米,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双方据此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5)筑设01号]。该设计合同约定,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配合,建安估算投资为32371.30万元,设计费率确定为建安投资的1.9%,暂定设计费为6150000元,实际设计费总价按项目经审计部门审核确定的实际工程决算建安总投资额核定,多退少补,按实结算;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设计费分六次支付;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按总设计费的10%支付615000元;第二次在提交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后7日内按总设计费的20%支付1230000元;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经支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该条第一款规定支付设计费。
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中标某某新区二期住宅小区设计项目,双方据此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某某新区二期住宅小区设计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5)筑06号]。该设计合同约定,二期项目设计阶段及内容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等,建安估算投资为30120万元,设计费率确定为建安投资的1.9%,暂定设计费为5720000元,实际设计费用总价按项目经审计部门审核确定的实际工程决算建安总投资额核定,多退少补,按实结算;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设计费分六次支付;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按总设计费的10%支付572000元;第二次在提交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后7日内按总设计费的20%支付1144000元。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该条第一款规定支付设计费。被告在某某新区一、二期项目《建设工程设计项目》签订后,支付了两份设计合同约定的第一次各占总设计费10%的设计费共计1187000元(其中一期金额为615000元,二期金额为572000元)。李某、刘某某当时是被告的技术员,杨某某系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杨某某变更为张某某。2015年被告公司改制,由原隶属于定边采油厂,改制为隶属于陕西延长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现属于定边采油厂,案涉项目因此未进行建设,本案诉讼中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中规定,住宅小区(组团)工程中方案设计占工作量的25%,初步设计占3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在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项目之前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提交了方案设计中的定边某某新区标准层A、B、C户型放大平面图及项目总平面图,杨某某在该平面图及项目总平面图上签名并书写“已核”;发送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的《设计成果交付登记表》记载了“方案册、展板”,且被告公司员工李某在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交付登记表上书写“总图2张经济指标3张”,双方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后被告中标该项目,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中也包括方案设计;对于初步设计,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登记表》的发送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后,该登记表收图人处署名为刘某某,而刘某某是被告公司员工,虽然被告辩称其不确定是否为刘某某本人签字,李某的签字也不是李某本人的签字,但是在本院向被告询问是否申请鉴定时,被告称暂不申请鉴定,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向法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义务,并向被告提交,又因案涉项目现在无法建设,原、被告的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且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建设部《工程勘查设计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的设计工作占总工作量的55%,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量已经超过一半,原告请求按照总设计费的55%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为6150000×55%+5720000×55%-1187000=53415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设计未开始,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未履行,该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国际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34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20元,由原告负担16800元,被告负担4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广
审判员赵彩艳
人民陪审员李志存
书记员王飞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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