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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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苏0191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200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因追逐、拦截他人、偷开他人机动车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常某、申某的证言,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顾某某退赔被害单位食味轩饭店人民币200元、食味轩总店人民币20元、哆啦A梦奶茶店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平
法官助理邵振旭
书记员王羽佳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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