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鲁0602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现住址烟台市芝罘区。2021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秀青,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证人宫某、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信息查询记录,工作情况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辛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韩立宁
法官助理林宏翔
书记员位丽莎(代)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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