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合同诈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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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诈骗罪

(2021)辽1422刑初7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回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建昌县。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分局抓获,次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同年10月16日被建昌县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马某在建昌县鑫宏宇汽车租赁公司被害人蒲某处租赁辽P×××××号江淮轿车。同年11月21日,马某谎称该车是自己的,以该车抵押向被害人张某借款30000元用于还债,后未赎车付费亦未还款。经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值为58240元。
2015年7月20日,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于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被害人杜某1借款136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0元由马某负担。判决生效后,马某未履行判决并躲避执行、下落不明。2015年10月27日,因杜某1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建昌县人民法院先后将马某妻子许某位于建昌县石油公司的70m2住宅楼(所有权证号1879B)查封、将马某辽P×××××号江淮和悦轿车查封,但均执行未果。
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蒲某已追回涉案车辆,被害人张某接受马某家属赔偿对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蒲某、张某、杜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许某、朱某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借条、法院执行卷宗,情况说明、工作记事等物证、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调解书,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罪刑法定,罚当其罪,不枉不纵。被告人马某应吸取本案教训,增强法制观念,做遵纪守法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闫晓峰
人民陪审员朱希亮
人民陪审员刘素荣
法官助理韩晓燕
书记员许春环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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