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津03民终3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利(系姜某之父),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敏(系姜某之母),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姜某于2020年5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双方父母于××××年××月××日正式见面,商谈二人的结婚事宜。原告于2020年10月11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0元,于××××年××月××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5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200000元为彩礼,50000元为三金,被告认可200000元为彩礼,否认50000元为三金。后双方发生矛盾,未进行婚姻登记。恋爱期间,双方也未共同生活。
关于原告主张的见面礼11000元,原告主张在双方认识后,原告父母于2020年6月25日(端午节)邀请被告来家做客,原告父母为表达对被告的认可,以现金红包的形式将上述11000元见面礼交给了被告,为此提交原告与被告2020年11月15日和2020年11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否认当天收到过原告方给付的见面礼11000元。经查,原、被告双方对各自庭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在上述两时段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原告主张11000元见面礼的给付事实均未否认,庭审中,被告也未予合理解释,故对原告主张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三金5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性质是三金,被告则认为是原告给予被告的一般赠与,补偿被告节省婚房重新装饰装修开支等,并非三金费用,不属于彩礼。经查,原告于××××年××月××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50000元后,于当日上午10时通过微信通知了被告三金的转账事实,且双方产生争执后,被告在2020年11月15日和2020年11月19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原告陈述的三金50000元等费用的支付事实均未否认,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于××××年××月××日转账被告的50000元应定性为三金。
关于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购买洗衣机、空调、早餐机费用,被告主张共支付8097元购买了上述家电,并已送货至原告位于南开区××路××花园××房屋内,对此,原告予以认可。(2)定制男士西服和男士内衣裤费用,被告主张支付3000元为原告定制男士西服一套,尚在婚纱摄影店未取货,支付203.22元为原告购买男士内衣裤一套,已送货至原告家中。对此,原告认可已收到男士内衣裤一套,但不同意接收定制男士西服。(3)婚纱礼服租赁费用,被告主张为婚礼筹备已支付租赁婚纱礼服的定金1000元,为此提交定金收据一份佐证。(4)购买家居用品、服装、女鞋、结婚用品、小家电费用,被告主张花费7921元用于支付购买水星家纺和罗莱家居床上用品,花费63.8元用于购买新娘晨袍,花费968元用于购买思加图包,花费3827元用于购买三双女鞋,花费268.8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花费941.64元用于购买女鞋和配饰,花费419元用于购买女士内衣,花费1939元用于购买女士睡衣,花费690元用于购买摩飞多功能锅,花费19739元用于购买多件女士服装,总计花费36777.24元,为此提交购物小票或转账支付记录佐证。原告认可被告上述购买事实的真实性,但认为以上花费均与本案无关。(5)钻戒,被告主张花费16964元购买钻戒一枚,要求退还原告,原告返还被告上述支出。原告主张对于被告购买钻戒并不知情,不予认可。(6)车辆购置费用,被告主张花费374229元购置奥迪牌车辆一辆,做为陪嫁车辆,含原告支付的彩礼100000元,被告自行出资274229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购车指标,故车辆实际登记在被告父亲姜利名下,现要求车辆退还原告,原告返还被告出资274229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接收,主张原告于2020年6月刚置换新车一辆,并无陪嫁车辆使用需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婚约关系问题产生的返还彩礼、财物及赔偿损失的争议。根据本地习俗,彩礼是男方给付女方的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财物,是以将来保证成就婚姻为目的的婚约为前提条件和基础的,当双方未达成婚约时,接受财物的一方因此丧失了占有婚约财产的合法依据,对其收受的婚约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收取原告婚约财产的数额;二是被告应返还婚约财产数额及被告花费的款项应否从收到的婚约财产中扣减。
关于被告收取原告婚约财产数额的认定一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支付被告彩礼20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年××月××日给付被告三金50000元,从传统习俗来看,诉争三金50000元系原告作为婚约一方向被告赠送的订婚礼物,属于结婚传统的彩礼,三金的花费应属于婚约财产。关于原告主张2020年6月25日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从查明事实看,该11000元是原告父母赠与被告的见面礼,赠与的时间点是原、被告双方刚相亲认识一个多月,初步确立恋爱关系之时,不具有彩礼性质,属于一般赠与,不属于婚约财产的范畴。故认定姜某收到张某给付婚约财产的数额应为250000元。
关于被告应返还婚约财产数额及被告花费的款项应否从收到的婚约财产中扣减一节,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250000元婚约财产是基于缔结婚约、共同生活的目的,因原告与被告并未共同生活,也未领取过结婚证,故被告对按习俗接受的上述婚约财产应当返还。同时,缔结婚姻与否系双方的自由,现本案双方因矛盾无法缔结婚姻,依据本案实际案情,不能认定为系何方导致或者何方过错居多,无法缔结婚姻之后,双方除感情受创之外,难免会有物质上的损失,但另一方并不会因一方的损失而获益,故被告辩称原告在解除婚约中存在过错,及应在婚约财产分配中承担不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张某母亲与姜某母亲关于买车的聊天记录及买车贷款的聊天记录;2.买钻戒的语音聊天记录;3.2020年10月18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4.2020年11月13日聊天记录;5.陪嫁用品明细;6.购买沙发的微信聊天记录;7.微信聊天上的物品链接目录;8.双方的聊天记录。被上诉人提交:1.自制花销清单;2.买车贷款聊天记录。本院认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因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某请求判令返还张某的金额为185603.2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男女双方均有缔结婚姻之自由。未能缔结婚姻的,应结合社会风俗习惯,本着公平原则处理涉及的财产纠纷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系自由恋爱,到发生矛盾时约半年,且并未共同生活,姜某主张未能结婚的原因是张某的过错所致,对此,审查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返还金额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将双方均认可的张某已支付的200000元彩礼及诉争的50000元三金花费共计250000元确定为婚约财产总额,并未将张某父母给付姜某的11000元计算在婚约财产总额当中,已经体现了妇女权益保护原则并兼顾了男女双方的利益平衡。在从上述总额中扣除项的确定问题上,一审法院结合物品属性确定归属,并无不当。姜某请求将婚车、婚戒、婚礼用品按照二手市值作价后双方各50%的比例分担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姜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福群
审判员李冬梅
审判员刘继永
法官助理魏雅莹
书记员杨学彤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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