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甲、张某、王某甲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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濉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皖0621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汉族,1990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青,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绍辉,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3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7日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8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0年5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住濉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程程,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90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六安市霍山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移交濉溪县公安局,2021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1988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六安市金寨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29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六安市霍山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4日移交濉溪县公安局。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
被告人蔡某,男,汉族,1996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高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乙,男,汉族,1993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六安市霍山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6年6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9日至7月22日期间,为非法获利,被告人汪某甲、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程某、王某丙、梁某、蔡某、汪某乙、刘某甲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丁某(在逃)在淮北市辖区纠集被告人汪某甲、张某、蔡某等人,使用被告人汪某乙、程某、王某乙、梁某、王某丙、徐某、王某、余某等人的支付宝及银行卡,先后在濉溪县、淮北市等地,为诈骗团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被告人汪某甲在丁某的安排下,帮助诈骗团伙操作淘宝店铺进账及确认收货,与其上线微信昵称为“天天”的人联系提供收款二维码,为诈骗犯罪团伙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又安排王某乙纠集他人提供支付宝账号用于资金结算;被告人王某乙纠集了被告人梁某、程某等人;被告人张某在丁某安排下,纠集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等人;被告人王某甲又纠集了被告人刘某甲、徐某2、余某等人;被告人蔡某纠集了被告人汪某乙等人。
期间,使用被告人王某乙支付宝作为洗钱二级账户,帮助支付结算资金142819元。
使用被告人梁某支付宝账户作为洗钱一级账户,帮助支付结算资金653200元(被害人徐某1等16人将资金转入该支付宝账户);使用该账户作为洗钱二级账户,帮助支付结算资金435600元;另,该账户洗钱过程中因交易中途关闭,交易未完成,未完成支付资金合计717800元。
使用被告人程某支付宝账户作为洗钱一级账户,帮助支付结算资金1111400元(被害人贾某等36人将资金转入该支付宝账户);使用该账户作为洗钱二级账户,帮助支付结算资金320682元;另,该账户洗钱过程中因交易中途关闭,交易未完成,未完成支付资金合计694200元。
使用被告人王某丙支付宝账户作为洗钱一级账户,帮助支付结算资金1207600元(被害人沈某等39人将资金转入该支付宝账户);另,该账户洗钱过程中因交易中途关闭,交易未完成,未完成支付资金合计1648200元。
使用被告人汪某乙支付宝账户作为洗钱二级账户,帮助支付结算资金562267元。
使用被告人刘某甲支付宝账户作为洗钱二级账户,帮助支付结算资金282740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甲、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程某、蔡某、汪某乙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丙于2021年3月29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梁某于2020年7月30日接电话通知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投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8月3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述其获利13500元;王某甲供述其获利6000余元;王某乙供述其获利500元;程某供述其获利5000元;王某丙供述其获利4000元;梁某供述其获利3600元;汪某乙供述其获利1000元;刘某甲供述其获利1000元。
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程某、王某丙、梁某、蔡某、汪某乙、刘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之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程某、蔡某、汪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梁某、刘某甲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汪某甲、王某甲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汪某甲、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已折抵刑期57日。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6日。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汪某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5日。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刘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9日。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六百元、被告人汪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宋建国
书记员袁莹月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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