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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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辽0403民初841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91年7月27日出生,住址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羿博瀚,系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住址抚顺市东洲区。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26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陈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付某某欠陈某,前甸中国石油花窖鱼塘监控工程和亮化工程工程款80000元整,捌万元整,于2019年4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付某某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设备及工程款8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中石化花窑监控工程及室内局域网报价、花窖监控工程报价、亮化工程工程报价、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设备款及安装款80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及按装款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一节,因被告延迟给付设备款及按装款,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设备款及安装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7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被告付某某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越
代理书记员张洋烁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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