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豫1481刑初39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纵某某,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萧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年1月3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李某某名下涉案农行银行卡流水、涉案银行卡用于接受的诈骗案中受害人何某某、张某某等人资金银行流水、聊天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视频资料,同案犯陈亚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纵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建华
法官助理张**
书记员梁亚茹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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