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1)晋05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山西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山西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泽州县金村镇湛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湛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湛某,任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钢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湛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郝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该公司员工。
一审查明:1996年,被告湛家村委村民湛根印将其原位于泽州县金村镇湛家村庙西街54号房屋出卖给王卫锁。2003年9月15日,在王卫锁与王玛瑙离婚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王卫锁与王玛瑙达成协议将泽州县金村镇湛家村庙西街54号房屋归于王玛瑙所有。2011年10月8日,王玛瑙又将该涉案房屋卖给本案原告王某。后该涉案房屋因湛家村改造项目被湛家村委拆迁。一审法院曾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晋0525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泽州县金村镇湛家村庙西街54号房屋12间(包括大门东西两侧平方、大门外厕所、主房东胡同)拆迁安置的所有利益归原告王某所有。后该案被告湛继昌、湛继伟上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5民终8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湛家村委于2015年7月6日制定并经该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第三条为: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宅基地置换后面积超过30平米的,以实际合法宅基地置换后面积标准每平米支付搬迁补助费15元。第四条为:(一)在产前调换房屋交付前,拆迁方应当向被拆迁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过渡期限应当自被拆迁户房屋移交之日起至新房交钥匙之日止。(三)约定过度其为36个月,被拆迁户自行过度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年支付一次。(四)被征收合法宅基地置换后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3元。第五条为:(一)房屋一层不作货币补偿,以合法宅基地面积×1.5倍为回迁楼面积置换标准。(二)二层以上(含二层)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不作为回迁楼置换。货币补偿标准为:(2.2米以上)2000年以后修建的房屋补偿标准为650元/㎡;1980年-2000年修建的房屋补偿标准为600元/㎡;1980年以前砖木结构房屋为450元/㎡,土木结构为400元/㎡。同时,该方案第六条载明:(一)被拆迁户置换增减面积在正负10㎡,统一按照2800/㎡补差价,被拆迁户置换后余下面积本村居民可以自愿组合,不愿自愿组合的由开发商按2800㎡全部认购。原告丈夫王忠强于2019年6月28日以400元/㎡的标准领取涉案被拆迁房屋二层及以上建筑物补偿款33560.8元、一次性搬家补助费3807.45元、过度安置费39597.48元,共计76965.73元。本案诉争房屋一层占地面积为260.34㎡、二层建筑面积为129.08㎡。
一审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并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的(2020)晋0525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位于泽州县金村镇湛家村庙西街54号房屋12间(包括大门东西两侧平方、大门外厕所、主房东胡同)拆迁安置的所有利益归原告王某所有。湛家村委作为湛家村改造项目的实施方和本案诉争房屋的拆迁方应当依照其制定的《湛家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与王某签订拆迁协议。王某非湛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能享有基于此身份而享有的房屋置换利益,但与身份无关的拆迁利益,湛家村委应当依据《湛家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向王某给付拆迁安置利益。原告主张的搬家费应当依据《湛家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以每平米15元的标准支付5857.65元(260.34㎡×1.5×15元/㎡);其主张的安置过渡费应当依据《湛家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以每平方米每月13元的标准支付36个月安置过渡费182758.68元(260.34㎡×1.5×13元/㎡×36个月);其主张二层以上(含二层)一次性货币补偿应当依据《湛家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以400元/㎡的标准支付51632元(129.08㎡×400元/㎡);其主张的回迁楼置换补偿因原告并非湛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据《湛家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以2800元/㎡的回购标准补偿1093428元(260.34㎡×1.5×2800元/㎡),以上共计1333676.33元。因原告已领取二层及以上建筑物补偿款、搬家费、过度安置费共计76965.73元,该费用应当在总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湛家村委应当支付原告搬家费、安置过渡费、二层及以上一次性货币补偿、回迁楼安置补偿共计1256710.6元。被告晋城市钢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湛家村委改造项目的合作方,并非本案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故驳回原告对被告晋城市钢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泽州县金村镇湛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搬家费、安置过渡费、二层及以上一次性货币补偿、回迁楼安置补偿共计1256710.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泽州县金村镇湛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王某提供新证据广告传单、视频,欲证明同一地段房屋已经按大产权房屋进行了宣传和售卖,经其询问房地产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明确说明房屋均价是7500元/㎡,若对案涉房屋一层进行货币补偿,按照7000元/㎡的价格补偿并不算高。湛家村委质证称:对新证据不认可,广告宣传的是商品楼,不是本案的回迁楼,两者价格不一样。
审判长 程浩
审判员 郭红洁
审判员 韦薇
法官助理 张晋丽
书记员 吕倩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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