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范某一、范某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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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5176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一,男,汉族,1953年11月19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范某二,女,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杨某,女,汉族,1961年9月18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范某三,男,汉族,1990年5月28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第三人:长沙市芙蓉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红橡华园****。
法定代表人: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汉族,1990年6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长沙凯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农贸市场商住楼**v>法定代表人:程某。

根据原告张某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因范某某名下的长沙市芙蓉区朝阳××村××栋××号房屋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芙蓉城投公司(拆迁人)与范某某(被拆迁人)于2007年4月7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范某某的上述房屋为拆迁对象,芙蓉城投公司提供芙蓉区朝阳二村改建项目贰幢壹单元2706号房对范某某进行安置,安置房的用途为住宅;芙蓉城投公司将安置房交付范某某使用后,房屋产权证在十八个月内办理到位。双方对上述协议在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9年9月,芙蓉城投公司委托施工方即凯通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范某某。2009年9月9日,范某某与张某在长沙市××湘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范某某将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朝阳××村改建项目第贰幢壹单元2706号房的拆迁安置房屋出售给张某;成交总价款为15万元,张某保证在2009年9月10日前将房款14万元(含定金1万元)付给范某某,待办妥产权转移变更手续后一个月内张某将剩余房款1万元全部付清;该房屋的房产证开发公司要在十八个月后才能办妥,届时产权过户时具体由张某承办,范某某应协助,所需税费和其它一切费用由张某承担;范某某应于2009年9月9日将房屋交付给张某,并将与房屋有关的单据证照同时交付。同日,双方又另行补充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价款为285000元,张某已于2009年9月8日支付定金1万元,余款25万元待办公证时付清(还有2万元待房屋产权证出证时付清)。因特殊原因产权证暂未下来,范某某交房时已交清其费用(包括房屋维修基金和物管费),交房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张某承担(包括以后过户、公证等),范某某应无条件配合张某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张某支付了购房款265000元。范某某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张某占有使用,张某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
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1年12月15日登记在芙蓉城投公司名下,登记信息将房号更改为凯通国际城2栋27002号。2016年左右,芙蓉城投公司委托凯通公司为各房屋所有权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范某某去世,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未办理至范某某名下。
还查明,范某某于2017年4月12日去世,其继承人为哥哥范某一、哥哥范某某(已于2019年12月去世)、妹妹范某二。范某某去世后,范某一、范某某、范某二于2017年4月14日与张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张某购买范某某的凯通国际城2栋2706号房,剩余房款2万元,现因范某某因病死亡急需1万元费用,故余款1万元待房产证办下来后范某一、范某某、范某二无条件配合张某过户,成功过户后付清余款1万元。范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去世,其继承人为杨某、范某三。庭审过程中,范某一、范某二、杨某、范某三均对涉案房屋事实上归张某所有不持异议,亦同意配合张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芙蓉城投公司与范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补偿安置给范某某,并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范某某,故范某某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处分权。范某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范某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某,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张某已支付了购房款,范某某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张某居住使用,至今已逾十年。由于芙蓉城投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办理至范某某名下,导致范某某无法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转移登记至张某名下。现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尚登记在芙蓉城投公司名下,范某某已去世。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事实上不可能再办理至范某某名下,而应当办理至其一个或多个继承人名下。但范某某的继承人范某一、范某二、杨某、范某三均对范某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某的事实不持异议,均表示对涉案房屋不主张任何权利,并同意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登记至张某名下。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芙蓉城投公司应配合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转移登记至张某名下。故张某要求芙蓉城投公司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某超出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市芙蓉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路××号××栋××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转移登记至张某名下;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君芳
法官助理张依
书记员某林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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