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辽0603民初1708号
原告:丹东市某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福禄,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1。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布袋除尘器一套,总金额265万元。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30%货款,钢结构到现场再付总价20%,布袋及袋骨架到现场再付20%,安装结束再付总价20%,余10%一个采暖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因合同中总价为126万元的PPS+PTFE防水据油(布袋)被告使用一半,扣除货款63万元,原告认可货款总价变更为202万元。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被告公司现场的所有设备安装,经过168小时试运行,达到使用条件,相关数据满足现行环保标准。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脱硫系统后期工程施工,总金额85.8万元。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总价30%,到货后再付总价30%,余款30%安装结束即付清,留总价10%一个采暖期结束后付清。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被告公司现场的所有设备安装,经过168小时试运行,达到使用条件,相关数据满足现行环保标准。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述两份合同总金额为287.8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给付原告20万元,2016年7月19日给付30万元,8月26日内给付50万元,10月10日内给付50万元,2018年10月22日给付20万元。
另查明,原告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辽0304民初799号民事调解书,就被告购买原告一套高效脱硫塔及陶瓷多管除尘器2台等设备所欠付的78万元货款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鞍山某某热力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丹东市某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8万元,此款于2021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承揽加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银行客户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1)辽0304民初799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依双方间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履行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也应依约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案涉两份合同被告已付金额的认定,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给付的20万元中有10万元系用于履行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的(2021)辽0304民初799号民事调解书,其余10万元系被告给付案涉两份合同的金额。因被告未能明确案涉两份合同其已具体给付原告的数额,被告亦未提出相应的反驳意见,故本院以原告认可的两份合同总金额及其收到案涉两份合同价款的数额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案涉两份合同的剩余金额为127.8万元(202万+85.8万-20万-30万-50万-50万-10万=127.8万元)。因被告未付金额已超过两份合同总金额的10%,故原告所请求的利息起算日有双方合同为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以本院确定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某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7.8万元及利息(以127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丹东市某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2元,减半收取8151元,由被告鞍山某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张莹
书记员田湘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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