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吉0281民初985号
原告:杨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张某1,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张某2,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杨某与张某1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坐落在天岗路建筑面积13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张某1使用。租房期限为3年,自2017年4月4日到2020年4月4日,租金2万元/年。2019年9月2日,双方解除《租房协议》,并进行清算。张某1为杨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张某1欠杨某房费2万元,在2020年1月24日前结清。如还不清由张某1父亲张某2还清。”张某1在欠款人处签字,张某2在担保人处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房协议》、欠条、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杨某与张某1签订《租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张某1与杨某在解除协议时,为其出具欠条,是对欠付租金的数额的认可,张某1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房屋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张某1应给付杨某房屋租金2万元。
关于杨某请求张某2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张某2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杨某与张某2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推定张某2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对于杨某主张逾期未付租金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杨某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欠付租金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杨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某房屋租金2万元,并赔偿逾期给付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娜
书记员王昊
(本件4页,印6份)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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