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21)吉0822民初1320号
原告:刘浩凌,女,1997年2月7日生,汉族,护士,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党某,男,2004年10月16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通榆县。
法定代理人:党俊波(党某父亲),男,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原告刘浩凌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通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0年7月1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刘浩凌与被告党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二、通榆县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书一份(医生处理意见栏标注:建议休息一周左右)、急诊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4张金额874.79元。证明原告刘浩凌门诊检查治疗费用情况。
证据三、通榆县建设路诊所治疗换药的处方笺(210元)及通榆县华飞医药有限公司白条收据2张及正式发票2张(2436元+690元,白条收据与正式发票金额一致,是同一笔用药)。证明原告在医院外治疗的情况。
证据四、通榆县黑子精修摩托车部出具的修理费明细收据一张1275元。证实原告修理被撞坏的电瓶车的花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通榆县第一医院的门诊诊断中并无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由上,本院确认原告刘浩凌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210.79元(874.79元+210元+2436元+690元);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每天66元,原告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故其误工费为462元(66元/天×7天);3、电瓶车修理费1275元。上述损失合计5947.79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浩凌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党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浩凌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刘浩凌先后到通榆县第一医院、通榆县建设路诊所治疗,并到通榆县华飞医药有限公司外购药品用于治疗外伤,对受损电瓶车进行维修,造成原告合理损失5947.79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的规定,原被告应当对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某赔偿原告刘浩凌各项损失2974元(5947.79元÷2);
二、驳回原告刘浩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刘浩凌负担12元,由被告党某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树林
书记员王阳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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