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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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黔0303刑初7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女。
三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进,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尹某某,男。
委托辩护人郑维专,贵州维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辩护人任勇,贵州维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1-1)。
负责人彭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莹,该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出生于1955年7月8日,与原告人吴某1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人吴某2、吴某3系母子、女关系。2020年12月12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持D类驾驶证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禹门村“饶三花溪牛肉粉”店沿虾绥线往禹门小学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虾绥线11KM+200M(小地名:新舟镇洛安生态示范园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碰撞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刘某,造成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尹某某本人受伤及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被他人发现后立即送至遵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于2020年12月14日18时07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肇事车辆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其所有权人系被告人尹某某,该车在财保遵义公司下辖的播州支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加强险,案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其加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人体体表检查笔录、人体样本提取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川旭鉴[2020]车鉴字第1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公(司)鉴(痕)字[2020]158号鉴定书、(遵)公(司)鉴(DNA)字[2020]1979号鉴定书、贵通鉴司鉴[2020]病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人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系肇事逃逸,被害人刘某被他人发现后立即送至医院抢救治疗,故对被告人尹某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幅度内量刑。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可从轻处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原告的亲属刘某因被告人尹某某的交通肇事而死亡,故被告人尹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财保遵义公司应在交强险1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财保遵义公司辩解其垫付有15000.00元医疗费用应在保险金中扣除,本院则认为,三原告人未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用,财保遵义公司亦未提起反诉,且180000.00元保险赔偿金中未包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00元,故对财保遵义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516120.00元(34404.00元/年×15年);2.丧葬费37245.00元,根据贵州省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应为43985.00元,三原告人主张37245.00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虽三原告人未提交相关票据,但本院考虑本项开支客观存在,故酌情支持20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40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95365.00元。辩护人关于尹某某系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
二、限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0.00元。
三、限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15365.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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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赵洋
人民陪审员黄开才
法官助理廖本正元
书记员张玲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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