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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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2民初1112号

原告:夏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杜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杜某向夏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2分,借款期限一年,杜某为夏某出具借据。到期后,杜某没有偿还,于2016年11月11日按本金2万元、月利率1.2分计算的本息合计数额重新为夏某出具借据,后杜某分别于2017年11月11日、2018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11日按照上述方式为夏某重新出具了借据。杜某2019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款夏某现金加利息合计叁万陆仟肆佰元整。¥36400元[无力偿还情况下以公吉自有土地偿还]”。杜某在欠款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夏某与杜某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夏某依法履行了出借义务,杜某亦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夏某要求杜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欠款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杜某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双方约定的前期利率为月利率1.2分,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且截至2020年11月11日的借款本息之和,未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夏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杜某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本案诉讼过程中,夏某自愿放弃误工费的请求,并自愿按照月利率1.2分主张2020年1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夏某借款本金36400元及截至2020年11月11日的利息,本息合计41641元,并自2020年1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36400元、月利率1.2分标准给付利息,利息给付时另行计算(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杜某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由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波
书记员荆成成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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