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与黄某、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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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内03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住乌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992年7月1日出生,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黄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被继承人黄俊贵在李某处赊购商品,主要包括烟酒、茶叶、水果或者蔬菜。2018年10月15日,被继承人黄俊贵给付货款6000元。2018年12月23日,李某与被继承人黄俊贵微信沟通,确认尚欠李某12174.5元货款未付,被继承人黄俊贵承诺于2019年1月20日前给付。被继承人黄俊贵于2019年3月因病去世。另查明,闫某系被继承人黄俊贵的配偶,黄某系被继承人黄俊贵的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黄俊贵向李某购买商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黄俊贵于2019年3月去世,李某有权向其继承人闫某、黄某主张还款责任。闫某、黄某作为死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黄俊贵承诺于2019年1月20日给付货款,其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李某有权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被继承人赔偿利息损失。但李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予调整,应当自2019年1月21日起,以欠付货款1217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赔偿利息879元(22.5个月,12174.5×3.85%÷12×22.5)至2020年12月4日。闫某、黄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闫某、黄某在继承范围内偿还李某货款12174.5元;二、闫某、黄某在继承范围内赔偿李某利息损失879元;三、上述一、二项共计1305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2020)内0302民初1518号民事裁定并未在实体上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而是认为其应起诉黄俊贵遗产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与本案并无冲突。对于本案案涉债务,黄俊贵生前并未提出异议。闫某、黄某认为其没有继承黄俊贵遗产,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意见,故其应在继承遗产价值内承担债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3元,由上诉人闫某、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峰
审判员  杨硕
审判员  张娜
书记员  付家伟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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