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内2202刑初16号
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辩护人张某,内蒙古圣泉(阿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自愿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谢辉
书记员金岩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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