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2021)粤0307民初10151号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本院认为,员工守则及奖惩制度在工会的同意下实施,且劳动合同亦有载明,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虽对部分处罚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确认三次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作为品管部负责人,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据此对其予以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员工守则及奖惩制度》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的相关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工资:被告安排原告在春节期间休假,符合我国的文化传统习俗,原告也未对被告的此假期安排提出异议,故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享有一定时间的无薪假期。故对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的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其复工审批及已通知原告复工而其未返岗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认定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停工工资2124元、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停工生活费1699元、2020年4月1日至4月6日期间停工生活费32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3201.2元,因此对2月的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间的停工生活费,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124元,其中2020年3月停工工资为1800元。
关于扣发奖金,被告未提交关于扣减原告奖金的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退还原告2020年7月、2020年10月扣减的奖金数额。被告未提交与原告就疫情期间调休事宜协商的证据,对其2020年6月20日、7月11日、7月25日、8月8日及8月22日为调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1011元。
原告未领取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上述期间,原告法定工作日出勤19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为12099元,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对原告之后的工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其符合享受每年15天年休假的条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经核算,2020年度原告在被告处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9天,双方确认原告已经休假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94元。
十三、关于年终奖: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20年度年终奖,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因本案承担律师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仲裁请求金额获得支持的比例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369元。
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舒某某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停工工资1800元;
二、被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舒某某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间停工工资324元;
三、被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舒某某退还2020年7月份的扣款5600元、2020年10月份的扣款2240元;
四、被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舒某某支付2020年6月20日、7月11日、7月25日、8月8日及8月22日的加班工资1011元;
五、被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舒某某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12099元;
六、被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舒某某支付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工资5094元;
七、被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舒某某支付律师费369元;
八、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预交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蓉
书记员杨雅倩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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