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2021)鲁1702民初3271号
原告:杜某,女,汉族,1953年09月19日出生,退休职工,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房,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54年10月19日出生,菏泽市公安局退休公务员,住菏泽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为:共有房产两处,经协商:菏房权证市直第××号房产归女方杜某所有;菏泽市直第034467号房产归女儿张玮所有。房产过户费用及其他债务均由男方张某承担,其他财产双方无争议。另查明,菏房权证市直第××号房产权利人现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被告现同意将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将该房产的房产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该房产现由原告占有使用,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将菏房权证市直第××号房产转让给原告,是双方对涉案房产所有权进行转让的处分行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菏房权证市直第××号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菏房权证市直第××号房产归原告杜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姚来旺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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