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与师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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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962号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荷岭镇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师某,男,汉族,河南省南召县人,住河南省南召县。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被告的自主选定,以租给被告为目的,为被告购买赣C×××××/赣C×××××号车,租赁期限为2年,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租金总额为人民币381629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还签订《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各一份,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
合同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2021年11月,原告将赣C×××××/赣C×××××号车收回,并于当月26日,委托江西省正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赣C×××××/赣C×××××号车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该机构评估,赣C×××××/赣C×××××号车价值为人民币18052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师某之间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己主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但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往来,因此,以上协议可以视为对双方融资租赁关系的再次确认。被告违约后,原告将涉案车辆收回并评估变卖,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赣C×××××/赣C×××××号车车辆价值以评估价180523元为准。用评估价180523元冲抵被告欠款,经本院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金额为人民币381629元-180523元=201106元。原告与被告在主合同中并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各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01106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由被告师某承担2050元,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承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剑忠
书记员熊娜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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