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苏1002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2020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宏生
法官助理徐云晶
书记员陈启琦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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