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1681民初2639号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1979年2月16日生,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住项城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任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张某某,2019年11月19日”。后被告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由于被告不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聊天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被告偿还利息12000元,应冲抵利息至2021年1月1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焕翔
书记员孔令辉
2021-05-14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