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鲁1502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8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8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198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肖春林,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战某超,男,1998年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大专文化,山东鲁风检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现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莉莉,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冠县振兴路南侧兴华路东侧嘉润公园小区8号楼B-19商铺。
负责人:马国强。
诉讼代理人陈磊,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员工,住。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5日0时许,被告人战某超酒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滨河大道北岸由东向西行驶至聊位路路口西300米处,与顺行在前王某4录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4录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战某超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战某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战某超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3mg/100ml;在王某4录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5.0mg/100ml。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战某超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普通醉酒;战某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战某超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王某4录的近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后于2020年3月24日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战某超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战某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公诉机关出示的110接警信息、归案说明、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齐某、陶某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的陈述,被告人战某超的供述,鉴定意见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原告人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赔偿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战某超于2020年1月7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战某超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战某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经济损失1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翟娟
人民陪审员李秀贞
人民陪审员李乐恒
书记员于乐洋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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