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辽0303民初1320号
原告:国某某,男,住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高某某,男,住鞍山市千山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去通辽某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280元,原告工作34.5天后离开,被告未支付该期间工资。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电话录音、张阁彬微信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上从事木工,根据张阁彬的微信记录,在其他工地张阁彬的日薪为300元,被告都支付完毕,原告与张阁彬一起给被告工作,工种相同,张阁彬工资也为日薪280元,故原告自述日薪280元属于合理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的工作日期未提出异议,故综合以上事实,被告欠原告9660元,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干活,未完工离场导致损失一节,原告系日工,在原告未尽劳动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可以要求原告离场,但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内,被告未提出该要求,而是因被告未能支付报酬,原告离场,故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国某某劳动报酬966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臻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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