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与黄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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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21)豫1423民初1273号

原告:岳某某,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原告跟随被告在福州市××县从事砌砖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700元未支付,于2020年元月22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岳某某山外山工地下余工资3700元叁仟柒百元正欠款人黄某某2020年元月22号2月15号前付清身份证:。后经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岳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工资3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及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某某劳务报酬3700元;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代忠剑
书记员王利娟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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