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2021)辽0381民初530号
原告:苗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辉,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江,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与被告杨某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5日,案外人哈尔滨谦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被告杨某担保向原告苗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而后,原告苗某因案外人哈尔滨谦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杨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14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381民初8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约定案外人哈尔滨谦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前偿还原告苗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即36万元,共计236万元;若案外人哈尔滨谦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6万元,则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继续计算200万元的利息;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外人哈尔滨谦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杨某没有履行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8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苗某为此向海城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城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9月8日,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126执8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哈尔滨谦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筑面积86.04平方米;二号楼一单元201号、301号、401号、501号,各建筑面积117.20平方米;二号楼一单元502号、1002号、1102号、1202号,各建筑面积65.80平方米的九套房屋作价2,376,400.00元人民币,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苗某抵偿全部欠款及各项诉讼费用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苗某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苗某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7年9月8日,被告杨庆国给原告苗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天杨某(身份证:2103191951××××××××)向苗某(身份证:2103021953××××××××)借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260万元)。杨某承诺借款利息在归还借款时,根据售楼情况双方另行协商。巴彦法院裁定给苗某九套房,产权归杨某所有。出卖九套房子时,苗某给予出手续。签字:苗某。签字:杨某。2017年9月8日”。
2018年6月15日,原告苗某给被告杨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苗某全权委托杨某销售哈尔滨巴彦县兴隆镇繁荣小区二号楼201号、301号、401号、501号、502号、1002号、1102号、1202号,一号楼四单元1401号,共计九套。委托人:苗某,身份证:2103021953××××××××,受委托人:杨某,身份证:2103191951××××××××,2018年6月15日”。
被告杨某自认于2018年6月19日与案外人潘跃军、王占忠达成房屋购买协议书,将包括原告苗某所有的9套商品房在内的97套商品房以905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潘跃军、王占忠。其中,原告苗某抵价为2,376,400.00元的9套房屋的出售价格为849,300.00元。
2020年5月19日,原告苗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杨某至海城市人民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辽0381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苗某仅提供借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杨某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判决驳回原告苗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辽03民终29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告苗某撤回起诉。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6执84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法院裁定实际所有诉状中的9套房屋。
2、借据一份,证明2017年9月8日原告将9套房屋作价260万元交给被告出售,被告没有给原告钱。
3、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294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2020年5月19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鞍山中院认为原告应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故原告撤诉,以委托合同关系重新起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只是取得法律文书,没有实际交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述将9套房屋卖给被告反映的是名为借贷实为买卖,没有委托关系存在,原告陈述的卖多少钱与原告无关的内容不属实。出售9套房屋,原告出手续,是原物权法第32条、28条的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提供证据有:
1、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委托出售房屋是2018年6月15日,被告依据委托书代为办理原告9套房屋对外出售事项,没有约定售楼价格为260万元。
2、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法院(2017)黑0126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刑初663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后房屋没有实际转移占有,被告确实想买房屋,但是开发公司不配合,房屋无法实际取得,买卖合同才解除。之后原告委托被告售楼才有这个委托售楼合同。
3、房屋购买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将包括原告委托的9套房屋在内的房屋一并售出,总价款905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委托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陈述不属实,房屋是原告的,如果没有委托书被告无法出售房屋。原告出示的借据中所说的手续就是指委托书,委托书没有约定卖多少钱,被告将房屋卖给谁、卖多少钱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裁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网上打印的复印件,没有公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同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房屋购买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对协议内容不清楚,协议书不能反映原告的房屋卖了多少钱。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根据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6执847号执行裁定书,取得案涉9套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只是取得法律文书,没有实际交付的质证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借据,可以证明名为借贷实为买卖原告所有的案涉的9套房屋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以260万元价格委托被告销售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借据名为借贷实为买卖,没有委托关系存在的质证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之前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委托书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9套房屋委托给被告出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销售房屋的价格是多少的事实。原告关于委托书没有约定销售房屋卖多少钱的质证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巴彦县法院执行裁定书、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房屋购买协议书,系被告杨某与案外人潘跃军、王占忠签订的,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以849,300.00元的价款销售其所有的9套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苗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的规定,被告杨某应按照原告苗某的委托对外销售其所有的九套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杨某未经原告苗某同意将其抵价为2,376,400.00元的9套房屋,以抵价款的约三分之一即849,300.00元出售给他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9套房屋抵价款2,376,400.00元,并自被告自认房屋出售时间之日即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诺以最低价格为260万元销售其抵价款为2,376,400.00元的九套房屋一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杨某关于原告苗某同意将抵价为2,376,400.00元的九套房屋以849,300.00元出售给他人一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60万元售楼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同意以849,300.00元委托其对外销售的9套房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楼款2,376,400.00元,并自被告自认房屋出售时间之日即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坐落在,建筑面积86.04平方米;二号楼一单元201号、301号、401号、501号,各建筑面积117.20平方米;二号楼一单元502号、1002号、1102号、1202号,各建筑面积65.80平方米的九套房屋抵价款经济损失2,376,400.00元,并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赔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00元,由原告苗某承担1,789.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25,811.0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杨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25,81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赵威
人民陪审员王慧岚
人民陪审员张嘉芮
书记员杨松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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