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欣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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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2021)内0624民初529号

原告:鄂托克旗欣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西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西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系XX小区X号楼X号商铺业主,案涉房屋面积为77.41平方米。2016年至2020年,鄂托克旗欣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XX小区X号楼X号商铺业主,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主张案涉房屋0.8元/平方米﹒月,据此被告欠付原告物业费3515.45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3514元系处分自己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楼道漏水导致家里损失,跳闸损坏冰柜、停放车辆被碰等,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形成双务合同关系,被告主要义务在于按时足额给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自认原告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提供物业服务,在原告已经履行物业服务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拒绝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且其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托克旗欣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郭宇强
书记员乌日古玛拉

202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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