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825民初4367号
原告:顾某某,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2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某某持被告赵某某所立借据向被告赵某某索要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该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认可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故被告应按照1%的月利率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抗辩称原告女儿杨俊艳在被告家中拿走被告所有的电视机一台及损坏加湿器一台,要求原告返还及赔偿,该抗辩意见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顾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付至兑现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学峰
书记员李小双
202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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